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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纳德·特朗普的错误法治

发自纽约——美国副总统万斯(J.D. Vance)最近宣称“法官不得管控行政部门的法律权力”。而这个对联邦司法机构发出的威胁有可能打破那个业已长期确立的、认定法院应对法律的含义和规定拥有最后决定权的认识。在特朗普总统的行政法令——比如终止出生公民权和解散国会批准设立的行政机构——涉嫌违宪的背景下,万斯的这一挑战行为使美国当前的宪法危机变得更加突出。

问题的核心在于一个简单的观点:全国选举不是制宪会议。制宪会议是一种特殊事件,它确立了规范国家权力合法行使的基本准则和程序。1787年的美国制宪会议绘制了一幅政治和法律蓝图,确立了受多项基本准则(个人权利以及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原则)约束的特定政府形式(民主联邦共和制),这些准则限制了国家权力的行使,同时还确立了宪法生效的程序(需经各州批准)。

美国宪法所确立的共和政体的基本理念是,为了保障自由免受暴政的威胁,政府的职能必须由三个相互平等的部门来履行,这意味着每个部门在其单一职能上都拥有或多或少的自主权。因此国会通过其立法职能管理政策制定和联邦支出;行政部门执行政策并捍卫国家安全;而法院则对各类法律法规和宪法的规定予以解读。

通过选举,公众决定谁将在这一宪法秩序中代表他们的利益。民选官员不能随意改变这一框架,例如他们不能简单地终止选举或宣布一场自由公正选举的结果无效。他们也不能改变行使国家权力的基本规则,比如不能在不受惩罚的情况下剥夺个人权利或违反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原则。

但如果一位民选官员——比如总统——认定他(而不是最高法院)的意见可以对某项行政命令或行动是否违宪起决定性作用,那事情就变得棘手了。这一争议出现在美国创立没多久的时候,并在美国最高法院对“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 Madison,1803)的里程碑式判决中得到了著名的解决。

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在为法院撰写的此案判决书中裁定:“那些本质上具备政治性,或者依据宪法和法律属于行政部门的议题,永远不能在本法院裁决。”另一方面,法律问题——尤其是涉及解读宪法本身的事务——则属于司法部门的职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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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的马伯里案判决所具备的标志性地位来源于其后的一段话:“说明法律是什么显然是司法部门的职权和责任。将规则适用于特定案件的人必须对该规则进行阐述和解读。如果两项法律相互冲突,法院必须就各项法律的实施作出裁决。”

在马伯里案中最高法院首次明确了司法部门对于宪法的含义以及特定立法或行政行为是否与宪法规定相冲突拥有最终决定权。倘若立法机构不这样认为(这是法院在马伯里案中面临的问题),其权威必须服从高等法院的最高权威。总统也是如此。

但除非败诉者不服从这一裁决。例如在伍斯特诉佐治亚州案(Worcester v. Georgia, 1832)中,最高法院认为土著切罗基族构成了一个不适用佐治亚州法律的独立政治社区,这意味着生活在切罗基人中的传教士不能因为拒绝宣誓遵守佐治亚州法律而被起诉。

据说安德鲁·杰克逊(Andrew Jackson)总统在回应法院的裁决时说:“约翰·马歇尔已经做出了决定,现在就让他去执行吧。”——但这个(万斯引用过的)故事很可能是虚构的。事实上法院的裁决并没有阻止杰克逊派遣联邦军队将切罗基人驱逐出他们的土地。其结果就是“眼泪之路”:美国土著居民被强迫向印第安人领地(现俄克拉荷马州)迁移,估计有1万人死在了路上。

根据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1954)的规定,法院有权取消公立学校的种族隔离,而南方各州对法院这一权力的抵制则讲述了一个略有不同的故事。在德怀特·D·艾森豪威尔总统的直接命令下,联邦军队压制住了一群充满敌意的暴徒,并安全护送黑人青年学生(被称为“小石城九人”)进入一所以前全是白人的公立高中。

但如果艾森豪威尔选择不对种族隔离主义者抵制布朗案裁决的行为采取行动呢?那今天的美国肯定会是另一个国家。

美国的共和政体目前也正处于类似的十字路口。但问题不仅仅在于人民选出的代表将执行什么样的国家政策。更大的问题在于民选官员——无论是通过直接行动还是策略性的不作为——能否改变宪法秩序本身。

尽管万斯已经发表了他的看法,但在美国的宪法秩序中“说明法律是什么显然是法院(而非行政部门)的职权和责任”这一点已是明确确立的。通过坚持自身超然地位,特朗普领导下的行政部门实际上是在试图改变美国政府各相互平等部门之间相互制衡的宪法框架。

特朗普缺乏执行这一变革的宪法授权。目前的情况表明美国人民如果想要恢复先辈们建立的那个民主共和国,那就只有通过选举、群众抗议或其他形式的集体行动来维护自己原有的主权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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